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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 月13日2 時許,在其同居男友吳樹輝向林敏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86 號3樓之租屋處內,於飲酒後,擬開廚房之瓦斯筒以燒熱水洗澡,因不勝酒力,不慎將瓦斯筒之調節器及配管碰落後,即倒在客廳之沙發上睡著,致瓦斯氣體逸漏瀰漫屋內,嗣吳樹輝從外返回該租屋處,聞及濃烈瓦斯氣味,旋將瓦斯筒關閉、開窗通風並搖醒甲○○。
甲○○於清醒後,原應注意須待瓦斯氣體消散後,始得在屋內使用點火設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3 時5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客廳內,於屋內尚有瓦斯氣體濔漫之情形下,貿然以打火機點火抽菸,以致造成瓦斯氣爆,除致甲○○及吳樹輝等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並炸燬出租人林敏、鄰居劉天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經吳樹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吳樹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敏、劉天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氣爆現場照片3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知謹慎使用瓦斯設備在先,而於造成瓦斯氣體漏逸瀰漫後,竟然輕率點火抽菸,以致肇禍,過失情節重大,所幸未造成嚴重之人員傷亡,雖坦承有點火抽菸致引爆瓦斯氣體,惟仍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詞,不能勇於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
┌──┬─────────────┬───┬───────┐
│編號│ 炸 燬 物 品 │所有人│ 備 註 │
├──┼─────────────┼───┼───────┤
│一 │臺北縣三重市○○街186號3樓│林敏 │未達炸燬住宅之│
│ │客廳之天花板全部 │ │程度 │
├──┼─────────────┼───┼───────┤
│二 │上址廚房之窗戶玻璃1片 │同上 │同上 │
│ │ │ │ │
├──┼─────────────┼───┼───────┤
│三 │臺北縣三重市○○街184號3樓│劉天行│同上 │
│ │房間之天花板全部 │ │ │
├──┼─────────────┼───┼───────┤
│四 │上址屋內之牆壁2面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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