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8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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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5年3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55巷2 號「荷堤汽車旅館」308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以塑膠袋盛裝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1.06公克、淨重0.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1.06公克、淨重0.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並未戒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0.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盛裝上述毒品之塑膠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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