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86,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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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第五行起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各ㄧ枚(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押一枚,惟通知聯並未複寫『甲○○』之簽名),表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已由被冒名之「甲○○」收受之意,復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回處理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具領該通知聯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雖先後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 00000號二張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並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惟主觀上係以單一冒名簽收之意思接續進行,是各該舉動乃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偽簽他人姓名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二張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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