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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除被告甲○○與綽號『阿意』之成年男子,就普通賭博罪部分,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與『阿意』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危害正常電子遊戲場業之交易秩序,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機臺僅3 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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