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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否認收受贓物犯行,故無法認定精確之犯罪時間,惟比對被害人簡鈴樺指陳失竊之時間及同案被告潘嵩霖證述受被告委託販售贓物之時間,可知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間,被告是否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容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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