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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5日凌晨0 時左右,駕駛鄭瀨銘所有、車號BU─1271號自小貨車,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街63巷24號前,因該小貨車汽車用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以路旁不詳人所有之水桶1 個及自有之塑膠水管1 條,竊取甲○○所有車號5M─7613號自用小貨車內之92無鉛汽油共約15公升(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
嗣為甲○○發覺,報警究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400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而扣案之水桶1 個,為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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