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9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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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又連續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期間內,連續施用),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日上午、下午各施用一次,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使之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上午、下午各施用一次,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利路口,經警於其隨身背包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秤量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又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其所有為施用海洛因而秤量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前開補強證據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參證結果相符,是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亦得為證據,綜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時,用以秤量海洛因重量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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