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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403 巷3 之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 月26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03 巷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杓子1 支。
三、本案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杓子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係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紀錄,別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杓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同日扣案之白粉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5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8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確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罪責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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