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95,2006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即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竟不知警惕,於93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8號6 樓之1 乙○○住處內,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頸部挫擦傷、右手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

(三)證人吳窓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86年6 月8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家暴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98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已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初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