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9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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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巷四號地下室「小辣焦卡拉OK」店內,彼此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面部、兩側上肢、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甲○○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害人甲○○係被告之同居女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甲○○僅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巷四號地下室遭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並未指訴其曾於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同縣市○○路七十五號六樓遭被告傷害(見偵卷第十六頁),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被告於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同縣市○○路七十五號六樓傷害甲○○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構成一個傷害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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