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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企業公司)購買車號五九三八-GW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元,除頭期款三萬五千元外,其餘價款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第一至三十五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第三十六期應支付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巷二弄十二之四號住處附近,於價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不料,甲○○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第十九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台億當舖」,致福灣企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福灣企業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福灣企業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附條件買賣合約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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