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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經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四號「常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盟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李建民係以探親名義來臺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因執行公司業務,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嗣調整為九十元),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之條件,雇用李建明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包裝之工作。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李建明在上址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明上址工作並支付薪資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李建明,也沒有僱用李建明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建明、常盟公司員工江天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李建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常盟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一紙及常盟公司及宿舍照片共五幀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李建明係經被告同意而至常盟公司工作,且被告就是李建明在常盟公司現場所看到的現場負責人,被告就是該公司的老闆娘等情,業據證人李建明於警詢證述在案,且證人江天啟亦於警詢時證述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明與其一同在常盟公司工作,並一同住在公司宿舍等情,互核相符,且經證人李建明至常盟公司宿舍指認後,其亦證述常盟公司係伊工作之場所,可知被告確係僱用李建明至常盟公司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人。
至證人江天啟於偵查中雖改稱伊沒有與李建明一同在常盟公司工作過,伊不認識李建明,常盟公司也沒有僱用李建明云云,然證人江天啟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李建明與其一同在常盟公司工作,並一同住在公司宿舍等語,並經檢察官勘驗證人江天啟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證人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情形大致相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證人江天啟翻異前詞,且證稱其警詢當時人剛睡醒,頭腦不清楚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足採。
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明,亦未僱用李建明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為常盟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未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違反之,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僱用之時間,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常盟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人民在其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就法人常盟公司部分,亦應科以罰金刑,惟常盟公司部分之犯行仍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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