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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率意拿取他人物品,且所竊取之機車達二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係等待清理之廢棄物,及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而被告甲○○近十年來亦無犯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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