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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浩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告訴人鄧浩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照片一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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