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0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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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JP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55 之2號之「捷邦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綽號「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阿源」部分),由「阿源」提供電子遊戲機,而自國95年2 月25日起,在上址之捷邦興業有限公司預拌混泥車修理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阿源」所寄放之「JP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上開機臺之賭法為賭客將自備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以1 比2之比例開分把玩機具,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自該機臺退幣口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機臺所有,再由甲○○與「阿源」平均分帳,二人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等待修車之司機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JP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現金26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坦承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屬實,惟辯稱:沒有人玩過上開機臺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擺設由「阿源」提供之上開機臺插電營,並以上述賭博方式供待待修車之司機把玩,由司機自備零錢把玩,伊不提供兌換零錢,又為警查獲後,經當場清點該機台內有260 元等情不諱。

據上,機台內既查獲有賭資260 元,足認確有賭客投入賭金實際把玩上開機臺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草圖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存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JP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賭資現金260 元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被告與「阿源」二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數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量僅1 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JP小瑪莉」1 台(含IC板1塊)及機內之賭資26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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