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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期間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5,00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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