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15,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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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有關質押借款日期「九十四年年初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債權所生損害程度,迄今尚未清償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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