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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煙草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94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三行「大麻1 小包(淨重0.2 克)」應更正為「大麻1 小包(煙草重0.18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75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持有毒品為違法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被告本次持有大麻數量甚微(煙草重0.18公克),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煙草重0.18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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