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89年11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 月16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 月2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7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施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前開判決均係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各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本件查獲僅有一次,犯行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