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18,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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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歡禧」禮品販賣機肆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陸塊)、電腦主機壹台、攝影鏡頭貳台、螢幕壹台,代幣肆佰枚、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秋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六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禮品販賣機肆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陸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肆佰枚、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電腦主機壹台、攝影鏡頭貳台、螢幕壹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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