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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成年男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 月22日在天堂網路遊戲上刊登欲販賣天幣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絡,使乙○○於網路上見到此訊息後,於同日以該電話與該名成年男子聯繫,經該名成年男子向其佯稱要以1 元換天幣11000 元,使乙○○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於94年9 月22日21時53分許及同日22時4 分許,分別以現金5000元、8000元存入甲○○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嗣乙○○因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甲○○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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