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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295巷16弄34
號7樓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5弄
14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緣乙○○前因工作需求,亟需幫人向銀行代為申辦銀行存款帳戶並辦理貸款,以提升業績,故委請甲○○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以供乙○○辦理,甲○○即於民國94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以郵寄方式交予乙○○,而乙○○取得甲○○前開資料後,即持前開資料,於94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設台南市○○區○○路2段167號,下稱萬泰銀行),以甲○○名義申辦銀行存款帳戶並向萬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乙○○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7日某時許,向甲○○佯稱欲幫之辦理10萬元之銀行定存,經甲○○同意後,即持甲○○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2546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甲○○發覺乙○○並未幫其代為辦理銀行定存,並避不見面逃逸無蹤,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幫告訴人甲○○辦理銀行存款帳戶及貸款3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領之前有經過他同意,該筆款項是伊向告訴人借的,他有同意借錢給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萬泰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乙紙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於本署訊問時另自承因為伊有私人問題,所以伊多領了15萬4千元,伊多領15萬4千元,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是事後告知他,當時要領時,伊確實告知他要辦定存,但伊只說10萬元,另15萬4千元伊並沒說,該15萬4千元因當時辦離婚,拿去當和解費用;
伊有填寫資料,但不是伊個人辦的,伊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辦理定存等語(見本署95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領取15萬4千元之款項,復於領取25萬4千元款項後,未幫告訴人辦理定存,遽將所有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顯見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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