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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承認僱用大陸人民葉秀如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工作。
㈡證人葉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其未經許可受僱在上開小吃店工作之事實。
㈢現場相片一張。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葉秀如為無工作證之大陸人士云云,然查被告既為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僱用不熟識之證人葉秀如工作,理應於僱用前會查看身分證件,且葉秀如為警查獲前已在該店工作四天,被告自能藉由每日交談之機會輕易發覺葉秀如為大陸人士,進而查核其有無工作證,應知葉秀如為無工作證之大陸人士甚明。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本院爰審酌被告近十餘年來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葉秀如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管理大陸人民在臺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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