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2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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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出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其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5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7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蘇志宗於95年3 月22日晚上7 時許,接獲電話,謊稱蘇志宗之女友因積欠地下錢莊貸款,以遭地下錢莊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致蘇志宗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50000 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蘇志宗與其女友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復甲○○於95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手續,為該行行員劉育誠發現為警示帳戶,始報警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經查,本件被害人蘇志宗於警詢時指訴被詐騙之經過綦詳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劉育誠於警詢之證詞,且有被告上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申請資料7 紙、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3 紙、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單各1 紙各在卷可稽。

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一般民眾不設防心理而詐取錢財;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本件被告對於該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該成年男子願向被告購買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

況近年以來,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社會上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或其共犯成員可能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其等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因貪圖小利,而將其向銀行申請設立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物交給該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輕,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將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將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63、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害人蘇志宗依其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致被害人誤將其存款50000 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其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

亦非被告於該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告之帳戶可查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給該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而本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顯未能成立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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