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2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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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乙○○因需錢孔急,經閱覽蘋果日報廣告得知可出租金融機構之帳戶得款花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0巷1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郵局附近,將其先前於86年7 月12日在三多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該帳戶之提領印章(印鑑章),交予刊登上開廣告之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收取該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提供上開存摺等物之代價,迨94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該年籍不詳之人同夥之詐欺成員,以地下錢莊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女兒替人做保,惟被保人已找不到,要其女兒幫被保人還錢,並由另1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偽裝係甲○○○之女兒,於電話中向甲○○○哭喊求救,致甲○○○於情急之下未予詳查,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依照該等詐欺人士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365 巷1號之臺南文元郵局臨櫃匯款70,000元,至上揭乙○○所提供之三多郵局存款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旋遭該等詐欺人士分次提領殆盡。

嗣警方依甲○○○報案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循線追查後,始偵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名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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