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2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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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先後多次提供甲○○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4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其等所有之麻將、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

賭客係以俗稱「三、一」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計分4家,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輪流作莊,自摸時其餘3家付錢給自摸者,放槍時放槍者付錢給胡牌者,每1將由甲○○、乙○○抽頭600元牟利。

嗣於95年3月5日凌晨乙○○聚集林世隆、丁吉林、周金郎至上址賭博財物,周金郎則約陳世豐一同前往,前開4人即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同日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賭博財物之林世隆、丁吉林、周金郎、陳世豐(另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甲○○、乙○○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帳冊2本,及抽頭金6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賭客林世隆、丁吉林、周金郎、陳世豐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甲○○、乙○○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帳冊2本,及抽頭金6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甲○○、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久暫,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帳冊2本,為被告甲○○、乙○○所有供其等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抽頭金600元則為被告甲○○、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至於為警雖同時扣得另1本帳冊(筆記本)、本票5張及繳息紀錄單乙紙,然為被告乙○○貸款與他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前開帳冊(筆記本)1本扣案可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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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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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麻將            │1副   │被告甲○○、乙○○所│
│    │                │      │有供其等犯意圖營利供│
│    │                │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    │                │      │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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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骰子            │3顆   │同上                │
├──┼────────┼───┼──────────┤
│三  │帳冊            │2本   │同上                │
├──┼────────┼───┼──────────┤
│四  │抽頭金          │600元 │被告甲○○、乙○○所│
│    │                │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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