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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64 之1 號「俏皮的窩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而與成年友人陳民(未據檢察官偵辦)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由陳民提供「小瑪莉」變異體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擺設在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俏皮的窩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此手法,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
其把玩及對賭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之比例取得分數後,押注各式圖案,如押中可得賠率不等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為機台所沒入。
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1,17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電子IC板1 塊)、賭資1,170元。
(三)扣押筆錄1 件、現場照片8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有繼續之性質,雖持續經營數日,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擺設機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顧客對賭,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台係供賭博所用,非但不利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更有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台之數量僅有1 台、違法經營之期間僅有數日、查獲之賭資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電子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1,17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起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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