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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乙○○猶不知悛悔,於95年2 月16日14時50 分 許,在甲○○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巷19號1 樓之皮鞋店內,因其喜歡放置在店內之深綠色皮包,趁甲○○在房間內休息而店內無人之際,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5 萬元、人民幣支票4 張、空白支票6 張、印章10枚),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巷23弄8 號1樓住處。
嗣甲○○發現上開皮包遭竊,隨即檢具監視器翻拍照片報警處理,迨乙○○於95年2 月19日在上址住處檢視所竊得之皮包時,察覺皮包內有上揭物品,遂心生悔意,旋於當日將該皮包(含皮包內物品全部)返還予甲○○,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縣中和市○○路10巷鄰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及贓物照片1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主動將竊得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且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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