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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嗣其假釋經撤銷,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六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內,因向其他人犯索取香煙,遭該署法警王招順制止,惟甲○○仍繼續咆哮,王招順為戒護安全而施以戒具後(已非執行職務之期間),甲○○竟猶有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招順恫嚇:「我是南勢角的兄弟,有種的話外面相遇看看」等加害身體之事,使王招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招順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嗣其假釋經撤銷,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六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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