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3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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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二四六0-E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二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當時駕駛車號二N-七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鐵製手電筒毆打乙○○,致乙○○受有後腦頂葉頭皮四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左手手肘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左腳小腿二公分乘以三公分之擦傷。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醫急診字第九四0一三四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鐵製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用,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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