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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共四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O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貪圖一時之利竟又竊取財物,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金額、智識程度、犯罪後見事證明確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衡情並非易於滅失之物,被告既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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