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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致令他人之自動提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四次破壞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此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四份在卷足憑,詎未知警惕,仍繼續於本件犯行中恣意破壞自動提款設備,顯見其全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爰審酌前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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