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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該法院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734 號),該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㈠車牌號碼DQC-861 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3年6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遭竊(聲請書認該機車係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竊,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該段記載應予刪除)。
㈡乙○○係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攔檢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實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本件贓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所收受之贓物即前揭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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