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39,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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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遙控車伍台、兌換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自稱「林大瀚」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又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二百六十元、遙控車五台、兌換券二張,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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