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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電話壹部、簽注單貳拾捌張、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及補充:「再由甲○○將簽賭牌支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並從中分別就二星、三星、四星每支抽取二元、六元、九元佣金牟利,簽賭金額共約六十萬元,甲○○共獲利約二、三萬元,其餘賭資則歸該組頭所有」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招攬賭客聚眾賭博,並接受賭客下注,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犯前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而其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電話一部、簽注單二十八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賭金五千五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 記 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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