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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關於「㈢現金九百元扣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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