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4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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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另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四巷八號前,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停放該處由丙○○所有車牌號碼為G二─一八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乙輛(登記車主為才銓機械有限公司),以作為尋找嗣後行竊目標之使用。

⒉乙○○竊得上開車輛後,即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九九巷二十弄五之一號前,竊取鑠榮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針織機圓盤齒輪五個(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放置於上開車輛,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車輛使用之鑰匙二支。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鑠榮機械有限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扣案鑰匙二支。

㈤卷附贓物及現場相片十幀。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竊車所使用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其自陳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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