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4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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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自1 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2 月26日」,應予更正,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即泰國女子甲○○並無實際婚姻關係,為謀使甲○○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3年12月28 日 親赴泰國與甲○○虛偽在泰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後,乙○○再於94年3 月3 日,持前揭泰國之結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94年3 月12日得以順利入境,並與乙○○於同年月28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係依親、夫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表,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清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7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044392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甲○○護照、外僑居留證各1 件、駐泰國代表處95年5 月15日泰簽字第0522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申請人居留簽證資料、申請人停留簽證資料各1 件。

三、核被告乙○○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其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二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以不實婚姻關係使外國人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對國家法律秩序之安定危害非輕,嚴重影響我國移民及入出境之管理,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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