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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貳台、空白簽單肆本、帳冊拾捌本(共貳佰伍拾頁)均沒收。
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貳台、空白簽單肆本、帳冊拾捌本(共貳佰伍拾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乙○○、甲○○、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 月14日起,接續為本件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嗣經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賭博所用或預備之計算機2 台、空白簽單4 本及帳冊18本(共250 頁)。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三人與「阿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主持簽賭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
從而被告三人既僅於95年3 月14日該日從事主持簽賭之行為,應僅係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賭博行為,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容有誤解。
被告三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甲○○、丙○○則從旁協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乙○○前僅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已於同年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前科紀錄,而被告甲○○、丙○○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渠等三人之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三人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是本件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應非甚鉅,且被告三人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時間經查獲僅有一日,而被告乙○○係負責經營之人,其可責性應較其餘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計算機2 台、空白簽單4 本及帳冊18本(共250 頁),乃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乃係供被告甲○○經營樂透彩之用,此經被告甲○○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傳真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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