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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二罪接續執行至90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殘刑1 年3月2 日)。
丙○○又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2 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94年4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3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290-KC 號自用小貨車(懸掛GK-1351號車牌),得手後,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6巷附近之鐵皮屋,進入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鐵皮屋內之電纜線3 綑。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林福源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丙○○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電纜線以及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指述,證人林福源證述。
㈢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電纜線3 綑、鑰匙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次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情節、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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