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49,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日凌晨零時29分左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87 號),向在值班臺服夜間值班勤務之警察吳致緯申訴違規停車一事。

經警告以該車車主不在場,已依法逕行舉發等語,惟甲○○心生不滿,竟萌生污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吳致緯執行值班勤務時,公然辱罵「混蛋、王八蛋」等語。

嗣因其上開侮辱犯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甲○○另萌生損壞警察職務上所掌物品之犯意,將放置於桌上供公務使用之錄音機、數位相機各1 臺朝地上重摔,而損壞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致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三)、職務報告書1件。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8條毀損公物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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