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5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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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四色牌肆拾參副、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95年4 月14日下午2時許」,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漏列被告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漏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四色牌四十三副、骰子四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另抽頭金三千元,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賭資三萬六千七百百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之物,已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此觀諸本案報告書自明,無庸再行置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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