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5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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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前曾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5 至6 行之「而受有腰椎第1 節骨折併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爭執即起傷害犯意、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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