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5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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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聲請人認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求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茲查被告丁○○、甲○○、乙○、丙○○等4 人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資現金2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丁○○ 男 7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4巷13弄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5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5巷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街81巷36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丙○○於民國95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9巷附近之「秀明公園」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持象棋4支,先排成順序者為贏家,倘贏家自摸,輸家須支付贏家新台幣(下同)50元,倘輸家放槍,僅須支付贏家30元,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付、賭資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象棋1付、賭資2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而扣案之象棋1付及賭資20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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