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56,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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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和路」應更正為「中和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先前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並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遺失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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