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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侵占罪前科,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 元確定,民國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5 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72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新東陽牛肉乾2 包(共計價值新台幣21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頂好超市之際,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㈡、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供承係因飢餓始前往賣場竊取食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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