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58,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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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向告訴人戊○○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五十七弄七號(全球大富貴社區)之三樓房屋居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渠等因積欠卡債等因素,而發生口角細故,渠等萌生自殺意圖,渠等先共同購買木炭準備以燒炭方式自殺,渠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返回上址後,在主臥房內,由被告乙○○將購得之木炭放置在火爐內,點燃火苗企圖自殺,稍後渠等心生悔意,遂由被告丁○○持礦泉水欲澆息火爐內之火苗,渠等明知上址係集合式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應注意在房間內燃燒木炭而僅以少量之水澆息,若不慎其產生之煙氣帶有火苗可能引燃屋內其他物品,使該房屋燒毀,渠等竟疏未注意,隨即躺臥在該房內床鋪休息,然該木炭火苗業已沿著房內易燃之梳妝臺、床鋪等物品延燒房屋,致該房間嚴重燒毀,渠等發現火勢時,已來不及撲滅,旋即逃離現場,被告乙○○立即請鄰人報警處理,而被告丁○○駕車駛離不知去向,迨消防人員趕到現場撲滅火勢,該址之主臥房業已燒毀,並致該址大樓樓梯間及公共設施損壞。

案經戊○○、羅曼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二、證據:

㈠、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戊○○、羅曼珊、丙○○、薛金富及被害人即全球大富貴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被害人廖欽富於警詢之指訴。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㈤、現場照片二十六幀。

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消調字第0九五000五二二二號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簿、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毀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乙○○及丁○○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項處斷。

故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因欲自殺未果,企圖澆息火苗,竟疏未注意,致生燒毀住宅、他人所有物品,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顯不可採,且對鄰近住宅所生之公共害非輕,惟渠等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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