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6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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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賴瑞珠所犯與被告甲○○相姦之罪行,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判決認定之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知悉賴瑞珠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和諧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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