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6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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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1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4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長福停車場旁,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車牌號碼8F-8063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邱敏彥所有,先於95年4 月1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7 巷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暫放於上址,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竊取之,「阿龍」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嗣於95年4 月24日11時45分許,邱敏彥之女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光明路口發現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址,即由後跟蹤,隨後發現乙○○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安溪國小側門,乙○○並將竊盜所用之前開鑰匙1 支棄置在光明路與中華路口之水溝內,再騎乘機車搭載「阿龍」離去,甲○○隨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查獲現場及車牌號碼8F-8063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欲代步即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約20,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棄置而滅失,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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