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36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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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多年同事關係,甲○○因工作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9號1 樓其所任職之「千由行」內,其他同事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巴、你娘的雞巴很大洞、欠人幹、你的雞巴也是很大洞、欠人幹(臺語發音)」等粗鄙之字句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僅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怎麼這麼囂張(臺語)」等語辱罵乙○○,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溪泉、林玉柱、吳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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